(2010)杭江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舒某某金融借与舒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舒某某金融借,舒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邵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在浙江中医学院学习期间,于200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1102)农银助借字(2000)第4065号的《助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且经多方联系,一直杳无音信;截止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5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312.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害,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元,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2.84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合计人民币1812.8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舒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助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之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之事实。3、助学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之事实。4、助学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之事实。5、欠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6、被告学生证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申请贷款之主体。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舒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5.175‰,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助学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舒某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除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外,还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实际债权的费用虽有诉请,但未举证证明具体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元。二、被告舒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2.84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12.84元,被告舒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