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深圳市××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2401。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35、45号(6-129)。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深圳市××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哲××)为与被告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达成netrikne8fdv网络模块供货协议,2008年3月就购买乐某卡龙母和网络插座达成协议,货款总计20948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含有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增值税税款30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本可以从国税部门抵扣的税款3044元。被告西××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开票后已及时将发票邮寄给对方。但由于时间过长,邮寄的凭据没有保存。原告是在不同的时间支付被告三笔货款,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部门(采购部门)不可能在支付给某公司数笔货款后,在没有收到相应的发票后仍继续支付其他笔货款,且相隔时间长,又是不同的订单,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只能说明原告的采购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管理极不规范。另外,因为被告一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得依法纳税,不管对方是否对此发票进行抵扣,所以从现实角度说被告也不可能做这种损人又不利己的事。二、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采购员一直为刘某某,而且被告也将发票邮寄给她,而后其离职,原告没有尽到通知相关业务单位人事变更的义务,这点可能直接导致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发票遗失,而且也导致被告未能让原告采购人员在其离职前对收到被告的发票进行书面确认。综上,被告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向对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由于内部管理原因导致税款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鸿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借记通知一张、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原、被告之间的传真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3、2008年3月到2009年3月原告在国税局所有的抵扣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发票的抵扣联。被告西××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纳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发票寄给原告。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音响连接器等产品,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7624元、3630元、9694元,共计20948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6日开具编号为01787150、01787151、04122791的购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为20948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948元,被告除了向原告交付货物外,还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向原告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原告及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发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只提供了其开具的发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交付发票的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已交付相应发票的辩称,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告本可以凭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3044元(20948元/1.17*17%=3044元),因被告未交付该发票,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西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