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被告: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茆荣岗,婚前婚初关系尚可,2001年大年三十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原告一直给予等待,希望被告能看在妻儿面上回家团聚,但被告已经完全抛弃家庭,忽略家庭的责任,出走至今从未与妻儿联系,致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从2002年春节至今去向不明。3、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茆荣岗于1988年5月20日出生。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乙与本案原告王某系同一人,茆洪兴与本案被告茆某系同一人。被告茆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茆荣岗。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春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被告自2002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八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