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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与赵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3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被告陈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赵某某在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7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8年1月25日,被告赵某某偿还30500元,归还前期卡内欠款,余人民币424.02元,并于同日取现30000元,产生费用59.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陈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75.98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经陈某某担保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9575.98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29575.98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透支款人民币29575.98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费用59.15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