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混凝土构件厂与上××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混凝土构件厂,上××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镇长丰村××堍。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陈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金标××)诉被告上××司(以下简称杉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杉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系加工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既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