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生育女儿邵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从小患有听力障碍,生活有一定不便。2008年5月,被告在商业城开车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了维持家庭,原告原谅了被告。2009年7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外遇,之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09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邵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只是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被告对原告的听力障碍并无歧视之心。原告怀疑被告的外遇,只是被告与同事因工作原因的正常联系。原告从2009年12月回娘家后,被告多次请父母和亲戚上门叫其回家,原告都没有答应。2010年除夕,原告来家吃完晚饭后又回家了。原告出车祸后,被告曾前去探望,但原告态度冷淡。现女儿尚幼,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邵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的经济责任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夫妻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7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因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沟通,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约束彼此的言行,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增强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