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祥与被告迟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祥,迟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孟庆祥,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迟利君,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庆祥与被告迟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利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到期还款11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孟庆祥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为30天,到期还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迟利君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正常的社会交往中,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发生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金额确定,借款人及出借人清楚,对于该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但同期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6.57%,该借条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30天即一个月的利息应当为2190元。被告迟利君借用原告款项未按期限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条约定的利息仅支持21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2190元,合计102190元。二、被告迟利君向原告孟庆祥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孟庆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孟庆祥已预交,由被告迟利君承担,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