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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被告):华××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6963-x),住所地:浙江省××岔路工业园区(岔路镇园区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华××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姚某某于同年1月20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199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公某工作,岗位为检测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05年8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5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其“于2009年5月30日前填写《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回复人力资源部,如2009年5月30日前没有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回复人力资源部,则视为员工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5月30日,被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退回《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放弃和不续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也未回公某办理手续或主张权利,其主张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仅8天,未与原告协商就申诉,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养老保险、补缴住房公某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30元、双倍工资从2009年7月起至仲裁生效日止(每月1530元×3)、50%额外经济补偿金8415元、赔偿未支付1999年4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补交住房公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0元(1530元×2个月)。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姚某某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1日与原告公某建立劳动关系,岗位检测工,每月工资1530元。原告不顾被告几年的工作情份,于2009年7月4日以公某要搬迁之名,擅自单方要解除劳动合同。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纠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一点诚意。被告工作已满10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且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和不支付经济补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3日,于2009年9月24日仲裁庭审时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09年7月起至裁定生效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0元/月(庭审中明确为至2009年9月24日止,合计1530元×2倍×3个月=91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830元;3.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15元;4.赔偿未支付1999年4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变更为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放弃要求原告补缴1999年4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某某的请求)。原告华××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公某的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3)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续订劳动合同通某某及签收回执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通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6月1日将原执交还公某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合同期限、工种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以及邮寄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放弃续订合同,当时被告已经口头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续签申请是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才发送到原告处,对原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被告也未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邮寄该通知,公某于7月2日签收。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199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公某工作,岗位为检测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于2005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月实得平均工资为153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某某,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填写《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回复人力资源部,如2009年5月30日前没有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回复人力资源部,则视为员工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同年6月1日,被告以“原执交还”为由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交还原告,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形式通知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通知于7月2日到达原告公某。2009年6月30日后,被告未再工作。同年7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0元/月至裁定生效日止、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83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15元,并赔偿1999年4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补缴住房公某某。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30元。原、被告双方不服裁决,均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工业区,2009年7月1日,公某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海市岔路工业园区,并于同年10月搬迁至新址。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并在合同期满日即2009年6月30日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09年5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过《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形式征询被告个人意见,但并未明确告知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内容,也未向被告提供待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执交还”为由交还回执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视为其已经放弃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合同期满日作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自然到期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其签订,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结合原告已于2009年7月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海市岔路工业园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发生争议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进行协商,原告之前也未明确表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41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华××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姚某某经济补偿金16830元;二、驳回被告(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华××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华××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