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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江韬公寓1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92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姚某某因家庭需要经手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借款之日支付至借款本金执行完毕止)。被告姚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姚某某与叶某某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姚某某与叶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姚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某某经手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下,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94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姚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