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145号杜国兵、赵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兵,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山西省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及辩护人蔡勇、刘淑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伙同赵利国(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赵利国驾驶车牌号晋J×××××白色奇瑞QQ牌轿车寻作案目标,被告人杜国兵、赵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赵某甲以改锥撬副驾驶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物品,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9楼1门外,盗窃车牌号冀B×××××广州本田牌阁轿车内喜得利PD40型手持激光测距仪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大红鹰牌香烟5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商业楼6号门前空地,盗窃车牌号冀B×××××广本雅阁轿车内软包玉溪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北井楼3楼楼前空地,盗窃车牌号冀B×××××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内现金60元。三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许某、熊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杜国兵、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国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刘淑岚、蔡勇所提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故可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