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何甲。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95年12月7日和1996年2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但未言明归还日期。同时还出具了欠条二张。2009年12月20日,张某某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甲辩称,钱我已经还过了,但是借条没有拿回来。但是我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根据我们赌博的习惯,在场面上借条是不可能拿回来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告两份,证明被告何甲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确实是本人所书写,借条中的何乙即是本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表示这个事情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应当予以确认。3、债权转让通某某及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该债权已经由张某某转让给本案被告何甲。被告表示这个事情其并不知情。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接受了张某某转让的债权,并向被告何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仅仅是借条没有收回而已,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