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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8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元旦,原、被告在拍婚照时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0年元旦,原、被告在拍婚照时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无和好愿望。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存在在基础,若夫妻感情破裂,则婚姻确无存在之必要。本院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均没有要求和好的愿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