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黎青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青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青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曙勤、向世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青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青真及其辩护人刘曙勤、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黎青真在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6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持水果刀捅刺吴某乙左颈部一刀,被害人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左颈部,造成颈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黎青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黎青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青真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青真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自己的伤情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请求对被告人黎青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青真与被害人吴某乙案发前均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省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同住该公司职工宿舍206室。2009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黎青真因琐事与吴某乙在宿舍里发生纠纷,黎青真持水果刀捅刺吴某乙左颈部一刀,被害人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左颈部,造成颈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黎青真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带了一些牛仔裤的布料回宿舍做,自己想叫晓华帮忙,拍了他几下,他好像心情不好,没理睬自己,自己又拍了拍他,吴某乙说再吵就把东西扔了,后来真的把布料扔到了窗外。自己让吴某乙把东西捡回来,他不说话也不捡,自己非常生气,就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捅了吴某乙左侧颈部下方一刀,然后把刀扔到窗外,当时血就从吴某乙身上流出来了。其他人把吴某乙扶到医院去了,自己站在宿舍里后来被警察带走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长征叫小华帮他一起加工衣服,小华没理他,长征就用镊子碰了一下小华的膝盖,小华好像不耐烦的跟长征说不帮他做,并说再动他的话就把衣服扔到窗外去,之后小华果真把长征加工的衣服扔到窗外去了。长征叫小华把衣服捡回来,小华说不捡,于是长征不知道在哪拿了一把水果刀就朝小华的胸前重重地刺了一刀拔出来,小华用手捂住胸口,接着长征又拿着刀手在那里乱动,还有无刺到自己就不知道了。小华被刺后跑到厂门口倒下了的事实。经蔡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黎青真就是其所说的“长征”。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黎青真把厂里的活带到宿舍做,黎青真叫小华帮忙一起干活,黎青真叫了好几次,小华都不肯,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小华过去把黎青真干活的东西给扔到窗外,黎青真叫小华把东西捡回来,小华不去。过了一会儿,自己看见黎青真拿着一把刀朝小华身上扑过去,接着就看到小华身上都是血,往宿舍外面走。黎青真就坐在宿舍里没出去,公安局的人过来把他带走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晚上9时40分许,吴某乙跑到值班室说有人拿刀砍他,叫自己快报警。自己看见他脖子上都是血,吴某乙没走两步就倒在地上,厂领导让我们送吴某乙去医院,警察到吴某乙的宿舍把打人的那个工人带走了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21时45分许,自己看见吴某乙手捂着脖子从206室出来往楼下走,血呈喷射状往外喷。自己报了警,后来在保安室那里,看见吴某乙已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公司派人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死者是自己的儿子吴某乙。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黎青真处扣押带血运动鞋一双。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黎青真辨认,确认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宿舍206室是作案地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刀具、运动鞋经被告人黎青真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和所穿的鞋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江南路165号好日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层206室内。206室门口正对着205室,在205室门口的一张木凳子上有一个绿色的塑料暖水瓶,水瓶外壳上有点状血迹。206室内有四张双层木床,4号床蚊帐、被单、枕头上有血迹,5号床上一个白色塑料袋外表面有点状血迹。206室窗外雨棚上发现一个塑料质地刀鞘,刀鞘长11.6厘米,刀鞘上有血迹,对血迹进行了提取,对刀鞘进行实物提取。206室窗口正对着的围墙北侧停着一辆工程机械车辆,在围墙和工程机械车辆之间的地面上发现了一把刀,刀身弯曲,刀长为20.2厘米,刀宽为2.6厘米,刀把是塑料质地,颜色是桔黄色的,予以提取。现场提取床单、塑料袋子、刀鞘上的血迹,刀上提取擦拭拭子。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乙系被锐器(尖刀类)致伤左颈部,造成颈动脉离断,大失血死亡。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床单上转移血迹、塑料袋上血迹、刀鞘上血迹及被告人黎青真鞋子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迹,该人血迹为死者吴某乙所留。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青真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青真、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青真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黎青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请求对黎青真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自己的伤情判断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青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宋为民审判员 周坚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