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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冯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2010年4月12日,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冯敏丽的起诉。2010年4月13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张某某因还贷所需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22日,张某某又因还贷所需向其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1335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此后至清偿日利息仍按年利率30%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利息为10000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证明张某某欠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24日、8月22日,张某某向吴某某借款30000元、8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在吴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张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张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吴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