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汴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杞县泥沟乡臭水井村砖厂要占地款,因此与砖厂职工李某某发生打架,王某某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80.1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杞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127.78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时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理。因此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学 东审判员 施 建 领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