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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开办的余姚市博尔塑模厂任注塑机操作工,工资计件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操作注塑机时,因机器失控原告右手被注塑机模具压伤,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2-5指毁损、拇指开放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达成协议,除已付医疗费外,被告再赔偿原告135000元,款分二期支付:2008年9月15日付65000元,2008年12月30日付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5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5日对工伤事故达成协议,被告除已付医疗费外共应赔偿原告135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期赔偿款7000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开办的余姚市博尔塑模厂任注塑机操作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被注塑机模具压伤,当天即被送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挤压伤:2-5指毁损,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开办的余姚市博尔塑模厂养伤,后在原告表叔郝中校在场见证情形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保证书”(实为协议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今本人王某某在博尔塑模厂出的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赔偿金拾叁万伍仟元整(不包括医药费16000元)。于2008年9月15日付陆万伍仟元,剩余的柒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今后保证王某某的右手所涉及的所有隐患后果都于博尔塑模厂无关。此合同为终身有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本人施某某欠王某某工伤赔偿金柒万元整”。双方签订“保证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赔偿金6.5万元,而第二期赔偿金7万元到期未付。因原告向被告讨要赔偿金未果,原告遂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余某某案不字(201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个体企业劳动时受到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工伤赔偿事宜协商达成的“保证书”,实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赔偿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赔偿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伤赔偿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