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潘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龙。上诉人杨德明与被上诉人潘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德明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潘云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12-13号病房殴打原告杨德明致伤。为此,泰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泰公决字(2009)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了3天的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到泰顺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间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89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合理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合理性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1、不予支持的医疗费有2108.7元;2、过度用药的部分有1523.9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予以扣除为523.9元为宜;3、评定医疗期限(即住院期限)为2周。原判认为,被告潘云龙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支出后为5258.4元;按浙江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其他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090元计算,误工费为:63.3元/天×14天=886.2元;护理费为45元/天×14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原告到温州治疗伤势,其住宿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584.6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云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明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8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受理费2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潘云龙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德明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手机照片2张、被损坏的手机一个、手机购买发票一份,及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有提到过案发时,上诉人手机被摔坏的情节)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手机系被上诉人摔坏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赔偿手机被损坏的赔偿款14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云龙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手机损坏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诉人手机被被上诉人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说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损坏上诉人的手机。被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事发当时,上诉人的手机屏幕裂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除了上诉人有提到手机被被上诉人摔坏的事实外,其余人均称上诉人的手机系其自己掉到地上摔坏的。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手机系被被上诉摔坏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手机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