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潘某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某某、潘某某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陈某某向两原告租用位于始××街道××、××楼商铺,至2008年被告按时支付商铺租金,2009年后被告就没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只写下欠条一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所欠商铺租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两原告商铺租金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向两原告付清上述租金。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潘某某商铺租金人民币16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