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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左右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两年,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原告已身心疲惫,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的浙B×××××号现代轿车一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的证据。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至于原告提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认真审视婚姻的责任,做到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