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与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1954年,原告与被告村村民贺某某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作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履行着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2009年,被告将历年所获土地征收款进行分配时出台《中弄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村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分得25000元土地征收款,但被告只给予原告50%的征地补偿分配款即12500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违法,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500元。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傅某某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3、《中弄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草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被告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村被征收土地主要系盐田,应属集体资产。3、原告丈夫贺某某系退休人员,现正在领取退休养老金。如原告丈夫过世,原告可享受退休职工遗属补助金,又考虑到原告在村盐田建造过程中,贡献较少,只从事一般农活。为此,被告村在本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时给予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的50%即125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再享受本次村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村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2、舟普土征字(2006)58号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浙盐局技(2001)98号文件及土地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土地被征收基本情况及被征收的部分土地是盐田的事实;3、退休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贺某某系退休人员及其正在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事实;4、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发放名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费1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1、《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的7435670元土地分配款中,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原告未享有原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费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村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总额为7435670元,分配款中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心渔港所征收土地系盐田。经审理查明,1954年,原告与被告村村民贺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作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履行着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自2002年以来,被告村土地陆续被有关部门征收。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村对历年来所获征地补偿款中的7435670元进行分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中弄村土地征收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5000元,但被告仅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中的50%即12500元(原告已领取)。当原告要求全额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未享有原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费分配。本院认为,被告土地征收款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相关决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等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另外50%的征地补偿款125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情况,本院认为,1954年,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村民贺某某登记结婚,同时将户籍迁入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生产、生活均在被告村,原告与被告村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其未享有原户籍所在村集体土地承包及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故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原告丈夫享受离退休养老金的事实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应当享受的相应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原告生产、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村土地分配款中包括属集体资产部分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用于证明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征地补偿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舟山市××家门街道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