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5号。负责人朱怀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导远、王晓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8511264438,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南湖村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56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高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任意还本,由原告直接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收扣;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6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方式采用委托贷款扣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56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520元。2、被告支某某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54.97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287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及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地方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证明及助学贷款发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560元;后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确认:至200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人币3250元,利息人民币104.88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5前还清本息。又查明: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贷款帐户显示尚欠借款人民币2520元,利息人民币354.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补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契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郑某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无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除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外,还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520元。二、被告郑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4.97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4日,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874.97元,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