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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仙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