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认识,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8年6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正月外出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女孩张碧某某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女孩张某乙现跟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张某丙跟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子女目前生活状况,原告诉请女儿张碧某某其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男孩比女孩小,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差额,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及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离婚后,双方均有权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孩张碧某某原告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三、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子女,对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