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2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陈某、施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由第一被告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0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