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单位下班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钟公庙茶亭驶往姜某陈家团村,原告沿宁姜线行驶至8km+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2.01元、误工费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75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13521.01元,按50%比例为56760.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556元的金额变更为22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九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去医疗费28332.01元的事实。3、宁��市鄞州万隆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长城煤矿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徐某某为护理原告而误工的事实。5、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6项证据,虽未经被告何某某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钟公庙茶亭驶往姜某陈家团村,17时许,当该车沿宁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8km+59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何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右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两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混合性耳聋。入院后分别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额���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共花去医疗费28332.01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左某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动态,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被告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情况下横过道路亦未确保安全。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应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也应自负60%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有: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28332.01元计算,误工费以每月2973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28332.01元、误工费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815.01元,按40%比例赔偿原告31526元,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8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