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8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19时30分,原告沿观海卫镇广某路行走时,被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治伤住院10日,并休养3个月。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1.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慈溪市第二人民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伤经过。3.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5.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100天,且其日工资为46.6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3份,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资料,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确用于治疗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故本院对该3份医疗费发票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观海卫镇广某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义南路与环城南××南200米附近,与前方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顾某某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腰背部外伤,左侧多肋骨折肾挫伤,损失医疗费6665.28元,误工100天,计误工费4660元,合计11325.28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132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