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与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管某。原告戴某与被告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由于女方困难,由男方付补偿金四万元正,分二批付,于2008年二月初付二万元正,六月底付二万元正”。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5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该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由于女方困难,由男方付补偿金四万元正,分二批付,于2008年二月初付二万元正,六月底付二万元正”。2008年6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补偿金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于2008年二月初、六月底分别支付原告二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