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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银海路与37省道银海路口非机动车道口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8.9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9091.3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4、车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我公司某某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8478.9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27.2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809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30425.2+10000=40425.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