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张与吴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张,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购饲料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7万元,并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将7万元划入被告吴某某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2、支付利息、逾期罚息8487.41元(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吴某某7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贷款实际是2005年开始的,当时是周某某帮忙去协调的,贷款总金额是8万元,其中2万元是答辩人用的,6万元是周某某用的。2006年到期以后,经原告考察,贷款总金额降低到7万元,其中答辩人用2万元,周某某用5万元,一直延续到本案的贷款。本次贷款尚未到期时,答辩人就将2万元交给周某某去代为归还贷款,但周某某没有还,故本次贷款全部是周某某用的。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小孩还在读书,老婆身体不好,实在没有能力归还。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率为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请,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万元出借给被告吴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贷款是由周某某使用的,应该由周某某归还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487.41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