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蓝某某、刘某某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10月18日被告蓝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蓝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蓝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蓝某某、刘某某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蓝某某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蓝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蓝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