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款在年底还清,若未还清,原告来回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2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伙食费2472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10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700元及约定年底还等事实;4、火车票六张、其他服务发票联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车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催讨借款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中火车票六张、其他服务发票联一张、车票一张(共计927元),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一张,因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予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27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相符,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27,因双方有约定,也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4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杜某某交通费927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