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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与邬甲、邬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邬甲,邬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931-1)。住所地:宁海县××××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邬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邬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09年12月5日,被告邬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202.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邬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202.85元(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被告邬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10月22日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27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到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邬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08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方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5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202.85元的事实。5、2009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专用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甲、邬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邬甲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邬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被告邬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邬乙为被告邬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1202.85元(截止2009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算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邬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邬乙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邬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邬甲追偿。如果被告邬甲、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