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324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喀左县鑫泉加油站、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喀左县鑫泉加油站;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辽1324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鑫泉加油站,所在地喀左县南哨街道山嘴村。负责人李晨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喀左县利州街道古塔街。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商雅丽,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豆豆,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左县鑫泉加油站(以下简称鑫泉加油站)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泉加油站负责人李晨明,被上诉人喀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商雅丽、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30日,辽宁省工商局开展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活动,对原告经销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了抽检,2018年6月26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该抽检商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2018年9月5日,被告市场监督局立案调查后,作出对原告罚款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012.07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然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其次,在程序方面,本案确属被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但依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指定下级部门处罚,程序并不违法。第三,在适用法律方面,在原告处抽检的不合格商品,适用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鑫泉加油站上诉称,2018年5月30日,辽宁省工商局在没经营者在场的情况下,抽检了我经营的汽油产品。然后送交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院检测。该院出具了没有鉴定人资质的检测报告。市场监督局在超过法定送达期限的情况下向我单位送达了鉴定检验报告。2018年9月19日市场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对鑫泉加油站罚款3万元,没收所得2012.07元的处罚决定。市场监督局采信非法证据,对鑫泉加油作出了不合理的处罚决定,应当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偏信市场监督局的意见,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撤销。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市场监督局辩称,鑫泉加油站经销的车用乙醇汽油已经法定资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出具不合格的报告,鑫泉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经销不合格商品事实成立。我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局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辽宁省销售和使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行,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辽宁省工商局对鑫泉加油站经销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了抽检,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该抽检商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并有签定人员签名。市场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鑫泉加油站进行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鑫泉加油站所提市场监督局向法院提交了没有鉴定人资质的检测报告的,经查,鉴定报告有鉴定人员签名,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责令市场监督局提供了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明。因此,鑫泉加油站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泉加油站所提市场监督局超过法定期限送达检验报告的问题。经查,2018年6月26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院作出检测报告,2018年7月13日向鑫泉加油站的工作人员送达并无不当。因此,鑫泉加油站称其超期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左县鑫泉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泉审 判 员 胡文涛审 判 员 郭继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雪(代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