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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8月2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温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躺在安阳街道瑞鑫桑拿中心二楼大厅沙发上,并搂着一名女性,该中心工作人员张某乙劝其不要在公众场所搂着女性躺在同一张沙发上,被告人胡某认为张某乙多管闲事,遂辱骂张某乙,后又打电话纠集“阿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乙主要伤势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挫裂伤,伤后未出现明显的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胡某搂着女性躺在同一张沙发上,上前劝说被辱骂,后被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晏某、吕某的证言,均证明胡某搂着女性躺在同一张沙发上,张某乙上前劝说后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向其反映有男客人搂着女性躺在同一张沙发上,不听劝告,我就到了大厅,见对方有十来个人过来,有人用烟灰缸砸张某乙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有人用烟灰缸砸张某乙的事实;(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6)现场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调解书、收条证明赔偿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被告人的前科和归案情况;(10)被告人胡某供述,供认纠集他人殴打张某乙致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上诉称,临时起意,没有使用工具,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因琐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违背社会公德,不听劝阻,反而纠集人员随意殴打劝者,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