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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何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假名何某扬进入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与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单位的集成电路物料。2009年5月23日下班后,何某某利用担任原料仓管理员之机,进入原料仓库,随后翻入成品仓,偷了六箱集成电路物料。次日8时许,黎某某雇请一辆人货车将何某某盗窃的物料运出厂外。两人首先将物料存放在石岩××加油站附近黎某某的出租屋,后又将物料运到何某某哥哥何某冬家中存放。5月24日,何某某、黎某某与同屋住的罗某逃跑到广西南宁等地。过程中,罗某听何某某说盗窃有二、三十万元的财物后因觉得不安全,黎某某与何某某及罗某分开,罗某则联系其朋友刘某某,并与何某某窜至重庆市万盛区住在刘某某的出租屋暂住。5月25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物料被盗后报警。6月1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罗某朋友杨某容抓获罗某后交送公安机关,在罗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将何某某诱捕抓获。根据何某某交代,民警在何某冬住处将全部物料缴获。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3936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书面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5、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上诉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何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何某某秘密窃取的财物并非属于其本人保管,其与被占有的财物并无职务关系,不应以职务侵占定罪,故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已为证人柳某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否定,故其关于自首的意见无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已因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助理审判员  黎 峰助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