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199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房一间,2008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租房二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2009年11月6日,租赁期满被告已搬迁,但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16个月租金16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11月7日,他人向原告租房,但因被告阻挠,致租赁房屋不成,造成原告二个月房租费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6000元及房租费损失2000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999年11月7日租房协议一份,2010年1月10胡某某、戚甲、戚乙情况证明一份,照片二张,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三间,每月租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1999年11月7日租房协议,协议中载有房屋租赁的文字内容,“出租人”及“受主”的右侧分别签署有原、被告的姓名。被告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无证人出庭证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匡××农贸市场西则小屋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10年;小屋北侧空地由被告建造、装修,费用自负,产权归原告;被告每月交原告房租费200元,5年后双方协商可适当增加租金,房租费每4个月付一次;屋内及屋前棚内外装修,由被告决定,费用被告自负。按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至2008年7月7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已搬离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双方己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20元,计3520元。原告诉称被告另向原告租赁房屋二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及房租费损失200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已搬离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房租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每月220元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租金人民币3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