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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荷民初字第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于1992年10月份,年仅17周某某嫁给被告为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后生有两个儿子和一个某,长子名叫夏某乙,现年16周岁;女儿名叫夏某丙,现年13周岁;次子夏某丁,现年10周岁。由于原、被告同居前根本没有任何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甚至会用菜刀砍原告,至今原告身上伤痕累累,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在2009年度,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多次离开被告,但被告却采用求饶、逼迫原告父母等手段逼原告回来。终因被告改不了暴力行为,原告才拒绝回家。2009年9月8日,被告为了报复原告父母,竟然带来炸药、雷管要炸死原告父母,最终把自己送进监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开生活,儿子夏某乙、夏某丁和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是会殴打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是原告会外出做“鸡”,被告也多次求原告别这样,原告不听,原告的行为撕破了被告的脸皮。被告从来没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至今仍深爱着原告,被告拿炸药只不过是想吓一下原告,想不到触犯刑律,被告会好好改造。被告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子女,子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无意见,但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开生活,被告无法接受,故被告拒绝在该案件的任何诉讼材料上签名。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0月,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能力独立生活;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丁。同居期间,因被告会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多次离开了被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心生怨恨,并产生报复原告父母的念头。2009年9月8日,被告携带了炸药、雷管、导火索、农药、刀具等物品,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最终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以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10日止。另查明,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258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岭头乡芳村村委会证明,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询问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二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其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应当进行处理。长子夏某乙已满十六周岁,并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因触犯刑律,正在服刑,显然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原、被告所生的另外两个非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抚育费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考虑到需负担两个子女的抚育费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适当提高比例至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35%计算。即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约人民币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夏某丙、夏某丁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子女自行决定。由被告夏某甲每年负担抚育费人民币3240元至最小的儿子夏某丁18周岁止(抚育费限被告夏某甲在每年的5月底前支付,其中2011年、2012年的抚育费可在2013年5月底前和2013年的抚育费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儿子夏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85×××16,开户行:丽水市农行灯塔街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