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军、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军,宋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0号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涛。委托代理人:卢红彬。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余军。被告:宋红。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军、宋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世纪新城12幢1201室业主,2004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554元。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是违约行为,按照合同规定,被告违约应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3802元。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54元,支付滞纳金38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杭州市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收费标准等事实。3、世纪新城物业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撤出世纪新城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终止日期。4、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系世纪新城12幢1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原告前身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世纪新城开发商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2004年3月10日,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世纪新城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公共绿化等。物业服务费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初次入住预交一年费用,以后每次收取均按规定执行,但预收不得超过一年。协议同时约定,两被告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07年8月27日,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2007年1月1日开始,两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2008年6月1日,原告从世纪新城撤出,物业服务终止。期间,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55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55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仅对初次入住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进行约定,对其他时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根据双方约定初次入住预付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物业费的收取惯例,两被告最迟应当在2008年6月1日原告结束物业服务之日付清物业费用,本案两被告未在上述时间之前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2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军、宋红支付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554元,支付滞纳金3802元,合计7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军、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