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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薛盛社、姜凤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薛盛社,姜凤仙,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王美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仕湖,系原告单位员工,溪镇江湾路555号。委托代理人:许明晓,系原告单位员工,溪镇江湾路555号。被告:薛盛社,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6231093,住苍南县湖前镇三洋村101号。被告:姜凤仙,身份证号码330325197312034042,住址同上。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黄兆凤,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薛盛社、姜凤仙、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于2010年4月13日以被告已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94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