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江惠某某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二分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但当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发现被告江某某已逃之夭夭,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本金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万元,二项合计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从2007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到15日还”。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约定借款“到15日还”,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从该日起借款即逾期,即被告应从2009年12月7日起支付给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07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