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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素芳与陈剑、龚晓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芳,陈剑,龚晓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蒋素芳。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陈剑。被告龚晓丽。原告蒋素芳为与被告陈剑、龚晓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陈剑、龚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陈剑与黎道中以德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现经向工商部门调查,并无该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以购货合同为名的毛线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作2279580元总价款的毛线。合同并约定了毛线的品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包装由甲方提供毛线包装纸卡,货于8月12-8月23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10-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0日五批交付,合同还约定,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并罚15%-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加工生产了毛线。两被告也提供了部分毛线包装纸卡,原告并将两被告提供了包装纸卡部分毛线全部包装后交付给了两被告。2008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的毛线价款为1403950.55元。即尚有875629.45元价款的毛线因两被告未提供包装纸卡,而未交付。后两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毛线包装卡,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履行合同。为此原告除多方口头催促两被告尽快提供包装卡外,并于2009年1月15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通过快递书面通知被告,但仍无结果。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退货,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却采用了拒收方法,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解除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中途退货的货款875629.45元,支付违约金262688.84元,两项合计1138318.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合同、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的事实。被告陈剑对合同是认可的,但是合同附件是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的签名,被告龚晓丽无意见。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已提供包装纸卡部分货物事实。被告陈剑表示认可的,但刚好证明双方结算清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龚晓丽无意见。3、催纸卡函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供包装纸卡的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4、顺丰速运寄件公司存根一份,证明原告的催纸卡函09年1月15日通过顺丰速运寄件公司向被告寄送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5、催提货函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货的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催提货函09年10月20日通过义乌市邮局向被告寄送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7、催纸卡函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供包装纸卡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催纸卡函09年10月21日通过义乌市邮局向被告寄送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9、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陈剑表示认可的,但是合同早就解除了。被告龚晓丽无意见。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09年11月15日通过义乌市邮局向被告寄送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早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提供的问题。被告龚晓丽无意见。11、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由第一被告委托人收取货物的事实。被告陈剑表示我委托的是收取本公司的货物,但是不是本人的货物。被告龚晓丽无意见。被告陈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中还有一个人就是黎道中,但是原告却没有把他起诉进来,欠缺主体。我让老婆2008年11月去签定结算单,我认为是双方的了解,当时黎道中也同意的,根据结算单,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结算单中也很明显的写清楚了。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本案是购销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不存在特种商品,所涉及到的商标也是套用下的,这不能改变它通用的性质。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实际上合同早就解除了,按照结算单,我们其实还多付了4万元,至今,原告没有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龚晓丽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在结算单上写的很清楚是黎道中与陈剑,我当时只是陈剑弄好结算,叫我去签个字而已。原告起诉我与她合同纠纷,没有依据。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只有送达被告后才能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6、8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送达,还应提供已经送达的依据,因此其需送达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证据9被告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陈剑虽表示其是收取公司的货物,但是不是本人的货物,其并没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陈剑与黎道中以义乌市德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但该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名为义乌市德舜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作2279580元总价款的毛线。合同并约定了毛线的品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包装由并约定由甲方提供毛线包装纸卡,货于8月12-8月23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10-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0日五批交付,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罚10%-30%的违约金,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并罚15%-30%的违约金。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龚晓丽对前三批已交货物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的毛线价款为1403950.55元。并注明尚欠的货款450000元,退回库存毛线毛混302包(3020个球)、纯毛253包(2530个球),货在仓库未提等字样。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项。之后原告认为两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毛线包装卡,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履行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结算后原合同已解除,对合同尚有875629.45元价款的毛线双方未有继续履行。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通过快递书面通知催促两被告尽快提供包装卡未果。同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却采用了拒收方法。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被告陈剑与黎道中以义乌市德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名为义乌市德舜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该公司并未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发起人承担,现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陈剑承担责任,这系原告加重自己的风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剑也未提供与黎道中系合伙的证据,若被告陈剑有证据证明与黎道中存在合伙关系,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黎道中追偿。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三期后,此后未有继续履行,现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条款,从证据及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可以认定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双方的违约作了约定,即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罚10%-30%的违约金,甲方如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并罚15%-30%的违约金。显然该约定是不对等,考虑到毛线在某种程度来说系通用物,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合同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为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对此产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8月5日被告陈剑与黎道中与原告蒋素芳签订的义乌市德舜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签订的定作合同。二、被告陈剑、龚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素芳违约金175125.89元。三、驳回原告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22元,由原告蒋素芳负担7522元,被告陈剑、龚晓丽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