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4袋疑似毒品粉末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五号桥时,被在此设卡的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经杭州市公安��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袋粉末中,1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净重74.04克,未检出毒品;1袋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净重5.68克,检出非那西汀和咖啡因;1袋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净重7.71克,1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净重6.45克,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