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甲、宋甲与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为物件致人损害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甲与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宋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路××大楼。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宋甲与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乙、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爷爷奶奶租住在横溪镇××号,与被告下属的横溪地税所毗邻,原告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09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奶奶一起经过横溪地税所大门口时,横溪地税所的铁门因锈烂而突然倒下,压在原告的头胸部致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人二人,花去医疗费3367.60元。因骨折和伤口愈合,医嘱休息三个月。不满二周岁的幼儿受如此重伤,造成本人及其家属严某某神损害。医嘱半年后到上级医院进行整形手术需费用20000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方赔偿意愿表示明确,其态度无可指责,只因部份费用难以确定,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6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586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下属的横溪税务所的铁门根本没有锈烂,只是不便关某,因关某不便已被固定在紧靠内墙墙边的位置,在没有外力反复过度作用下是完全没有安全隐患。据了解,原告及另一小孩平时由原告的奶奶陪同经常进入税务所内玩耍,经常摆动铁门。事发当日,原告脱离其奶奶而摆动铁门,门轴焊接处花板铁皮被折压断裂,铁门倒下压在原告身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奶奶疏于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缺少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被告意见,依法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甲跟随其祖父母生活,租住横溪镇××号,与被告下属的横溪地税所较近。2009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奶奶路过横溪地税所大门口时,其奶奶与另一妇女谈话时,原告摆脱其奶奶走到横溪地税所门口,接触地税所的铁门,地税所的铁门倒下,压在原告的头胸部致原告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枕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人二人,花去医疗费3367.6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建议半年后到上级医院整形。原、被告对原告损伤赔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簿、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张计3367.60元、住院费某某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甲受伤时不满二周岁,年少身轻,无论其是否摆动铁门造成铁门倒下,均能确认横溪税务所的铁门是不牢固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被告辩称铁门因门轴被卡住关某不便已被固定在紧靠内墙墙边的位置,又辩称铁门被原告及另一小孩玩耍经常摆动,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被横溪税务所的铁门倒下造成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满二周岁,脱离其奶奶而接触铁门,因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9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鉴于原告受伤时系幼儿,日常需人临护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按三个月并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210元,护理费14天×60元+90天×30元=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17.6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90%即7305.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产生后可以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305.8元。二、驳回原告宋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