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邱丽娟与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娟,吴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8号原告:邱丽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英,农民。原告邱丽娟为与被告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娟诉称:被告吴金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一年后归还,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吴金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金英向原告邱丽娟借款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邱丽娟要求被告吴金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邱丽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