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启平与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平,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启平,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32002411),住所地奉化市松岙镇海沿村。法定代表人:许兰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张启平与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内,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造船架子工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400元。由于原告在2009年7月份申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便于2009年9月2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连几天到工作场地,但是被告告知门卫不让原告进工作场所大门,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用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共计35743.68元;4、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高温费480元。被告飞舟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不服从工种调配,原告工作表现不好,故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有依据的,故不是违法解除,不必支付赔偿金。2、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月份为原告补缴社保。仲裁裁决后已联系过原告帮其补缴社保,但是原告不肯提供相关资料,公司无法为其缴纳。3、加班费问题,劳动合同明确是计件工资,做多少算多少,所以不存在加班问题。4、高温费如国家有规定,愿意承担。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9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架子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6日,被告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上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2010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1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岗证、邮政特快专递、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调动岗位,但原告不服从,故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要调换其岗位,但原告认为都做同样的活,不愿意调换地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3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原告工作至2009年9月26日。现被告提出合同到期后要求原告调换岗位,原告不服从故未与原告续签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不同意调换岗位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5743.6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高温费48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启平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化市飞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