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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柳善树与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善树,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善树。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刘萍。委托代理人:金宪宽。上诉人柳善树与被上诉人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柳善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龙建公司曾向“泰顺县百丈镇康庄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司前至百丈公路改建工程”佐溪大桥接线段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工程后通过项目负责人郑国成与原告订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行全。陈行全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后,向郑国成领取了工程款294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支付给陈行全,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不承认其与陈行全间存在转包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其与陈行全间是合作关系,所得利润由双方对半分享。原判认为,被告向相关部门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不具资质的原告,原告转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陈行全,以上行为均已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原告先是不承认其与陈行权间存在转包关系,后又认为其与陈行全间是合作关系,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行实际施工。相关单位及参加施工的工人也均已证实原告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善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8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柳善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佐溪桥头接线段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该项目后,即组织了相关施工工作。陈行全是上诉人派往现场的管理人员,至多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工程款支付给陈行全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陈行权施工,上诉人并无实际参与施工是有事实依据的。1、上诉人除了举证证明和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协议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组织、领导、参与了施工。2、上诉人在原审中,先是否认陈行全为实际施工人,后又承认其和陈行全之间是合作关系,共同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3、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工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陈行全的事实。二、原判认定转包工程违法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业经竣工验收之后,才可以进行结算。鉴于涉案工程未经合法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上诉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若根据上诉人所述,涉案工程于2006年初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未支付分文,上诉人于2009年6月才提起诉讼,则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与一审中的四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行全。在陈行全实际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陈行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对此知悉但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有实际支出的事实。而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因上诉人无相应资质,该转包行为违法,即合同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上诉人柳善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