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3号原告:戴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9年8月10日以前的利息,但此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冯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了2009年8月10日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