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到归还之日),按0.5%月息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其和前妻徐某某未离婚之前借的,但借条上的时间是原告改动的,该借条应为无效,借款时间这么长,或许前妻徐已经归还。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椒江区白云街道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胡某某与吴某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有改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借款期限的改动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吴某某人民币计叁万元正,借款人:陈某某。”借条上借款时间已改为2009年3月25日。由于该借款未还,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月息0.5%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或许前妻徐某某已经归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借条上的时间有已涂改,但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