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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杨锋与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锋;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5民初1716号原告:杨锋,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镇西车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9173120P。法定代表人:孙文俊。原告杨锋与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和辞职期间的社保费9935.12元及其滞纳金;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费用94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造价工作,2015年8月25日离职,由于公司原因离职后一直没办停保,所有社保欠费理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交纳9412元用于离职后的全额社保费用,由被告代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社保账户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锋曾在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1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其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止该期间的养老保险系欠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941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锋,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玖仟肆佰壹拾贰元整(¥9412元),收款事由:补缴个人社保费用,2016年12月2日”,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上述9412元系用于补缴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社保费用,后被告未补缴。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20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班和辞职期间的社保费9935.12元及其滞纳金、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费用9412元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20年1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0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原告在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作及其辞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935.12元及其滞纳金,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支付9412元用于补缴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社保费用,后被告未补缴,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9412元。鉴于被告未及时返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锋人民币9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