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向莹与陆海霞、祁水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向莹,陆海霞,祁水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金向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樑。被告陆海霞。被告祁水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金向莹与被告陆海霞、祁水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樑、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向莹诉称,2009年4月13日09时30分,被告陆海霞驾驶浙D×××××的轿车在城南大道中兴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陆海霞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各项经济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97元,但被告陆海霞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陆海霞作为本事故的行为人,被告祁水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海霞赔偿原告金向莹各项经济损失138297元,其中医药费9180元、伤残费9090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费用200元、交通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555元、护理费7280元、救护车费100元、拖电瓶车费6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被告祁水木和被告人保公司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祁水木、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陆海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让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事故责任还没有定下来;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祁水木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愿意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来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具体费用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9180元,住院治疗时间为25天。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921.97元,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认为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需要由被告负担,则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而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4、医疗证明书6张,要求原告之伤除住院治疗25天之外,还需休息6个月。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书其中2009年9月8日和10月9号两份诊断证明书没有门诊病历记载。而且原告系居民户口,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如果要主张误工费要有证据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其他收入,并且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救护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属支出交通费985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程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66元。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认为施救停车费是原告没有去领取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要赔也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停车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陆海霞、祁水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两份保险均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海霞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及被告祁水木、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该5000元款项。证据3、医疗费发票4张,门诊病历1份,图文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海霞垫付原告医疗费394.5元。原告及被告祁水木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24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申请对原告金向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2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74.5元,其中394.5元由被告陆海霞垫付的事实。证据3结合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4,因原告系非农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要求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就医路程,酌情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6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陆海霞已经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且原告已经领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09时30分,被告陆海霞驾驶被告祁水木所有的牌号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通过城南大道与中兴南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车的原告金向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陆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并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74.5元,其中394.5元由被告陆海霞垫付。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66元。另认定: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还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海霞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被告陆海霞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向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公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祁水木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被告陆海霞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祁水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系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9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25天为500元、护理费按照71.01元每天计算90天为639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停车费66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439.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自愿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赔偿款项均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赔付。对被告陆海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94.5元及赔偿款5000元,可由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海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向莹人民币111044.9元,并返还给被告陆海霞人民币279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金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金向莹负担302元,被告陆海霞、祁水木负担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